一、恶意串通在民法上的法律规定
恶意串通指行为人与相对人互相勾结,为谋取私利而实施的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原理在于,双方相互勾结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不法性,法院裁判时应当给予否定性评价,从而保护受到侵害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持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作为受害者的第三人往往对于自己的权益受损害的当时并不易察觉。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法律行为无效,该规定源自于民法典第六条的“公平原则”,公平原则系法律所维护的社会基本价值,行为人与相对人如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并且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归于无效;同样的,基于重大误解、欺诈等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如果在该行为成立时显示公平时,受害人均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二、恶意串通裁判要件分析
01恶意行为人出于恶意,明知其所实施的法律行为将造成第三人的损害而故意作出的法律行为。法院对于恶意的认定是构成下面两种情况之一均可能构成恶意。情况一:明知即为行为人主观上的恶意,行为人对于客观情况是明知的,在此种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加害第三人的故意,不予考虑。情况二:明知+具有损害他人的意图行为人不仅明知客观情况,并且在实施行为时主观上也有侵害他人的故意。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具有主观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恶意,具有损害他人利益的不良动机。02互相串通行为人之间存在意思联络或者沟通,具有或者默认知道实施的法律行为损害特定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行为人之间也存在客观上互相配合或者共同实施了该损害第三人的非法法律行为。03损害了特定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的结果:损害了特定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特定第三人,包括国家、特定集体、特定法人、特定非法人组织、自然人等。三、指导案例:恶意串通裁判要旨
指导案例68号:上海欧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辽宁特莱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
关键字:明知(恶意)人员混同、账户混同(互相串通)阻止债权受偿(损害他人利益)案号:()民二终字第号
欧宝公司与特莱维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问题。首先,无论欧宝公司还是特莱维公司,对特莱维公司与一审申诉人谢涛及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明知的。从案涉判决执行的过程看,欧宝公司申请执行之后,对查封的房产不同意法院拍卖,而是继续允许该公司销售,特莱维公司每销售一套,欧宝公司即申请法院解封一套。在接受本院当庭询问时,欧宝公司对特莱维公司销售了多少查封房产,偿还了多少债务叙述不清,表明其提起本案诉讼并非为实现债权,而是通过司法程序进行保护性查封以阻止其他债权人对特莱维公司财产的受偿。以虚构债权而兴讼不止,恶意昭然若揭。其次,从欧宝公司与特莱维公司人员混同、银行账户同为王作新控制的事实可知,欧宝公司与特莱维公司已经失去了公司法人所具有的独立人格,两公司既同属一人,以一人而充任两造,恶意之勾连不证自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审申诉人谢涛认为欧宝公司与特莱维公司之间恶意串通提起虚假诉讼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意见,以及对有关当事人和相关责任人进行制裁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院将同时对欧宝公司和特莱维公司的虚假诉讼行为进行处罚。指导案例33号:瑞士嘉吉国际公司诉福建金石制油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关键字:
明知(恶意)
实际控制人之间系亲属关系(互相串通)
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损害债权人利益(损害他人利益)
案号:()民四终字第1号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福建金石公司、田源公司(后更名为中纺福建公司)、汇丰源公司相互之间订立的合同是否构成恶意串通、损害嘉吉公司利益的合同?一、关于福建金石公司、田源公司、汇丰源公司相互之间订立的合同是否构成“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首先,福建金石公司、田源公司在签订和履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的过程中,其实际控制人之间系亲属关系,且柳锋、王晓琪夫妇分别作为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署。因此,可以认定在签署以及履行转让福建金石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设备的合同过程中,田源公司对福建金石公司的状况是非常清楚的,对包括福建金石公司在内的金石集团因“红豆事件”被仲裁裁决确认对嘉吉公司形成万美元债务的事实是清楚的。其次,《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订立于年5月8日,其中约定田源公司购买福建金石公司资产的价款为万元,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万元、房屋及设备作价万元,并未根据相关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估报告作价。一审法院根据福建金石公司年5月31日资产负债表,以其中载明固定资产原价.75元、扣除折旧后固定资产净值为.70元,而《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中对房屋及设备作价仅万元,认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购买福建金石公司资产价格为不合理低价是正确的。在明知债务人福建金石公司欠债权人嘉吉公司巨额债务的情况下,田源公司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购买福建金石公司的主要资产,足以证明其与福建金石公司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时具有主观恶意,属恶意串通,且该合同的履行足以损害债权人嘉吉公司的利益。第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签订后,田源公司虽然向福建金石公司在同一银行的账户转账万元,但该转账并未注明款项用途,且福建金石公司于当日将万元分两笔汇入其关联企业大连金石制油有限公司账户;又根据福建金石公司和田源公司当年的财务报表,并未体现该笔万元的入账或支出,而是体现出田源公司尚欠福建金石公司“其他应付款”.87元。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田源公司并未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向福建金石公司实际支付价款是合理的。第四,从公司注册登记资料看,汇丰源公司成立时股东构成似与福建金石公司无关,但在汇丰源公司股权变化的过程中可以看出,汇丰源公司在与田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时对转让的资产来源以及福建金石公司对嘉吉公司的债务是明知的。《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款为万元,与田源公司从福建金石公司购入该资产的约定价格相差不大。汇丰源公司除已向田源公司支付万元外,其余款项未付。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汇丰源公司与田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时恶意串通并足以损害债权人嘉吉公司的利益,并无不当。综上,福建金石公司与田源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田源公司与汇丰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嘉吉公司利益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均应当认定无效。指导案例35号:广东龙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广东景茂拍卖行有限公司委托拍卖执行复议案
关键字:
明知(恶意)
通过亲属来购买房产(串通)
价格过低严重侵犯他人利益(损害他人利益)
案号:()执复字第6号
鉴于本案拍卖系直接以评估机构确定的市场价的70%之保留价成交的,故评估价是否合理对于拍卖结果是否公正合理有直接关系。之前对一半房产的评估价已达一亿多元,但是本次对全部房产的评估价格却只有原来一半房产评估价格的35%。拍卖行明知价格过低,却通过亲属来购买房产,未经多轮竞价,严重侵犯了他人的利益。拍卖整个楼的价格与评估部分房产时的价格相差悬殊,拍卖行和买受人的解释不能让人信服,可以认定两者间存在恶意串通。同时,与广丰大厦相关的权利有申请交付广丰大厦预售房屋、回迁房屋和申请返还购房款、工程款、银行借款等,总额达15亿多元,仅购房人登记所交购房款即超过2亿元。而本案拍卖价款仅为万元,对于没有优先受偿权的本案申请执行人毫无利益可言,明显属于无益拍卖。鉴于景茂拍卖行负责接受与广丰大厦相关的权利的申报工作,且买受人与其存在关联关系,可认定景茂拍卖行与买受人对上述问题也应属明知。因此,对于此案拍卖导致与广丰大厦相关的权利人的权益受侵害,景茂拍卖行与买受人龙正公司之间构成恶意串通。四、被恶意串通的受害人举证存在困难
作为恶意串通类案件的受害人,通常知道自己的权益被侵害时,侵害事实已经发生。审判中,特定第三人作为受害人要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主张无效,举证可能会存在困难。此类案件根据指导案例及公报案例中法院裁判要旨来看,受害人欲证明行为人具有主观上的恶意非常困难,故审判实践中法院更多的是通过行为人实施的特定行为来判断。如果案件中被认定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作出裁判的法官通常会在裁判文书中充分的说明理由。作者介绍
◆为之商事诉讼团队◆
◆为之商事诉讼团队,专注于二审、审判监督程序及重大疑难商事诉讼案件,擅长数据分析、可视化、生效文书逆解析、法理论证等诉讼技能。
◆赖晓燕◆◆赖晓燕律师,毕业于西南石油大学计算机系,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为之商事诉讼团队产品经理。◆赖晓燕律师在执业前曾有十年软件行业工作经验,在世界前列的手机软件外资企业担任过产品质量培训师、人力资源业务模块合伙人、总经理助理等职位,对公司运作、产品研发、市场调研、产品质量、风险评估等方面具有丰富的职业经验。预览时标签不可点收录于话题#个上一篇下一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