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行进口引纷争
德国OBO公司是欧洲最大的防雷设备生产厂家,其防雷产品以卓越的品质、齐全的种类、优秀的防雷效果和高性能价格比成为众多国内用户的首选。欧宝电气(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宝公司”)分别于年和年与德国OBO公司订立商标许可协议。两份商标许可协议均约定,德国OBO公司授权欧宝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拥有商标的排他性许可权,欧宝公司是区域内唯一的被授权方,可实施相关产品的营销、销售和分销活动,未经事先书面批准,欧宝公司不应将标有商标、以其商标生产或者分销的产品出口至区域外的任何国家。授权有效期至年1月31日。年9月,广东施富电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富公司”)从新加坡进口OBO品牌的防雷器至中国销售。欧宝公司发现后,于年4月对施富公司销售的V0-C3+NPE、V50-B+C+NPE、MCD50-B/3+NPE等三种产品在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共提起三起诉讼,请求判令施富公司立即停止销售相关产品、赔偿经济损失及主张权利的合理开支等。欧宝公司认为,商标的质量保障功能并非局限于产品本身的功能性质量,还包括附着在产品上的服务。而被诉侵权产品与正常销售的产品不同,是违规从新加坡“串货”到中国大陆的,德国OBO公司显然不会承担产品质量赔偿责任。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有瑕疵,在售后服务需求或产品质量纠纷无法满足或解决时,造成商誉贬损、市场流失、产品价格下跌等后果均可能由欧宝公司承担。同时,施富公司的销售行为割裂了涉案商标与欧宝公司之间唯一的产品来源指向关系,构成对欧宝公司商标使用权的侵害。施富公司在进口被诉侵权产品之前,曾多次通过欧宝公司的授权经销商广州市迈德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购买OBO品牌的防雷器。对此,欧宝公司认为,其作为区域独家代理商,对授权区域内的宣传推广和售后服务的投入是非常大的。施富公司对欧宝公司独家代理商的身份应该熟悉,有义务合理避让以防侵权。但是,施富公司片面强调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德国原厂,低价销售涉案产品,对用户实际权益和涉案商标均构成侵害,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施富公司辩称,由于欧宝公司垄断销售的OBO品牌的防雷器价格不断提高,其才从国外进口同样的正品。该产品是从德国OBO公司授权的新加坡总经销商的下级经销商处合法采购,并依法报关、缴纳进口关税和增值税。商标权人已经从“第一次”销售中实现了商标的商业价值,不能再阻止施富公司进行“二次”销售或合理的商业营销。施富公司并未对产品做任何人为改动,例如对其进行重新包装、分包装。因此,商标的品质保证功能并未受到影响,商标所承载的信誉亦未受到损害。南沙法院一审认为,施富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判决驳回欧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欧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年11月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石静涵介绍,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德国OBO公司制造、销售的正品,施富公司是否构成侵害注册商标权,施富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00年5月6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的终审判决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合法来源于商标权人的正品,施富公司未损毁、遮盖商标标识,未变更产品质量和包装,不侵害涉案商标权。同时,施富公司寻求低价产品降低经营成本、追求商业利润的行为不具有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可责性,行为过程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商业道德,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南沙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理由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是否OBO公司的正品
欧宝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并非来源于德国OBO公司。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根据南沙法院查明的事实,施富公司的证据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制造商和原产地等基本信息,已尽到初步举证义务。而德国OBO公司在欧宝公司多次要求下,仍然以不宜干涉不同销售区域和销售体系为由拒绝提供证明,由此可从侧面佐证被诉侵权产品系来源于德国OBO公司。南沙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原产地为匈牙利,为德国0BO公司制造的正品,和欧宝公司销售产品从标识附着情况、产品性状、质量等级等均不存在实质差异,属于具有同样质量的产品。对此,石静涵表示,该认定并无不当。欧宝公司强调被诉侵权产品缺失售后服务。对此,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提供相对完善的售后服务,是增强产品竞争优势的一种销售策略,在被诉侵权产品未造成消费者混淆的前提下,售后服务的差异不属于产品的实质差异。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欧宝公司主张施富公司未经许可进口、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涉案商标权,损害涉案商标的质量保证功能及商誉。对此,石静涵表示,施富公司从新加坡平行进口被诉侵权产品,对此平行进口行为的规制问题,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需要回归商标权本质属性、基本功能和根本目的,综合考量平行进口行为产生和存在的社会经济基础,合理平衡商标权人、被许可使用人、平行进口人和消费者的利益,准确划定商标侵权行为和正当使用行为的法律界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一条规定:“为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法。”上述规定开宗明义地阐释了《商标法》的立法宗旨和根本目的。《商标法》保护商标的基本功能,是保护其识别性,以及在识别性基础上衍生出的质量保证功能和承载商誉功能。因此,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损害商标基本功能是侵权认定的核心。本案中,施富公司平行进口行为仅改变了产品销售渠道而未对产品标识、包装进行改动,亦未在产品上附加其他标识,消费者可清晰识别产品来源于商标权人,涉案商标识别功能正常发挥。在产品性状、质量和标识未经更改的前提下,其承载的德国OBO品牌商誉不致受损。欧宝公司虽主张其付出长期努力开拓国内市场,并投入大量资源对OBO品牌在国内的影响力和商誉进行经营和维护,但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已经获得超出德国OBO商标的独立商誉或者相关公众对其产生了独立于德国OBO商标之外的认知。从保障消费者利益的角度来看,平行进口产品只要合法来源于商标权人,一般不会损害消费者权益,反而会因产品类型增多而丰富消费者选择,激发市场竞争活力。具体到本案,消费者